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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矿业 (集团)某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阜新矿业(集团)某某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辽宁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修某某,系辽宁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某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馥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某某及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宝透析器、金宝血路管、尼普洛穿刺针等医疗器材,被告尚欠货款46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6800元并自2011年6月27日购货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对其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向被告供应金宝透析器、金宝血路管、尼普洛穿刺针等医疗器材的供应商。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医疗器材。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结款,尚欠原告46800元未给付。2013年12月26日,被告方经手人杨福林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回执上签字,承认欠款46800元;2015年6月8日,阜新矿业(集团)某某医院设备科及杨福林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承认欠款46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对账函、对账回执及对账单、出库单及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4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购销往来活动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损失。被告提出的不欠原告货款,不支付利息及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某某医院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欠款46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辽宁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某某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馥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海利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