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诉被告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东,男,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委托代理人王运明,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委托代理人李嘉琦,男,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诉被告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杨海东、被告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运明、被告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3年间,我公司与原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铝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关铝公司200Kt/a电解铝改造项目及其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进行施工。现前述各项目均已竣工、结算并交付关铝公司使用多年,但截止诉前虽经多次催促,该公司及其债务承继人仍拖欠我公司工程款797367.06元未付。关铝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更名为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关铝公司资产重组时,所有资产、负债、机构、业务及人员均由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继。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我公司工程款797367.06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时止,截止2015年3月1日利息为31881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变更项目信息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1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2、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200Kt/a电解铝改造项目电解车间土建工程(北电解车间)施工合同一份,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200Kt/a电解铝改造项目碳素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关铝公司20万吨项目职工公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200Kt/a电解铝改造项目碳素生产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的发包方为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依约进行施工的事实;3、山西关铝20万吨电解铝及其附属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依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经结算,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7237503元工程款的事实;4、证人孙桂萍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0年元月份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后,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因公司在进行资产重组无法盖章,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基建处处长张威在对账单上有签字。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每年都会与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并向其催要工程款的事实;5、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款项是2008年12月10日,被告方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08年12月11日起计算。被告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变更项目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200Kt/a电解铝改造项目电解车间土建工程(北电解车间)施工合同一份,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200Kt/a电解铝改造项目碳素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关铝公司20万吨项目职工公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200Kt/a电解铝改造项目碳素生产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山西关铝20万吨电解铝及其附属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一份、证人孙桂萍的证人证言、转账凭证一份,由于公司的人员已经更换,具体不清楚,故被告不质证。被告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变更项目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200Kt/a电解铝改造项目电解车间土建工程(北电解车间)施工合同一份,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200Kt/a电解铝改造项目碳素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关铝公司20万吨项目职工公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200Kt/a电解铝改造项目碳素生产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于上述四份合同没有与原件相对应,被告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供的山西关铝20万吨电解铝及其附属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决算书上加盖的印章为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基建综合部,并非公司公章。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孙桂萍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孙桂萍是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会计,其所陈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利息的起算点需要庭后核实。被告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依据的合同为四份,原告诉请应当根据合同分别起诉,现有起诉应予驳回;2、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债权存在,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原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其原全部业务、资产、负债等转移给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被告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已告知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债务之事实,且向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所述工程发生于2002年至2003年之间,且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所建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多年,原告应于工程决算之日起两年内主张债权。另外,2012年原合同签订主体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重大资产重组,将全部业务、资产、负债、人员全部出售给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但是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接洽过关于支付本案工程款一事,且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接收的债务中并无原告诉讼的债权。因此被告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14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运城分公司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08年11月14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欠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1832650.54元工程款;2、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内部限额支票一份,拟证明2008年11月20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3、款项收据两份,拟证明2008年12月3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4380元工程款,2008年12月4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903.48元工程款;4、2010年1月21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包的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的电解、公寓楼等工程,结算值107237503.04元,截止2010年1月21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6440135.9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97367.06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变更项目信息,被告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都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200Kt/a电解铝改造项目电解车间土建工程(北电解车间)施工合同一份,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200Kt/a电解铝改造项目碳素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关铝公司20万吨项目职工公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200Kt/a电解铝改造项目碳素生产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山西关铝20万吨电解铝及其附属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被告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四份合同的真实性,由于公司人员更换了对决算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陈述其并不是四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与决算表的真实性,但是合同的签订、山西关铝20万吨电解铝及其附属工程竣工决算表均有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上述四份合同以及山西关铝20万吨电解铝及其附属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孙桂萍的证人证言,被告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因人员已经更换不予质证,被告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因证人孙桂萍是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孙桂萍陈述其在任职主任会计师时,代表公司每年会与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对账,由于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之后进行资产重组便拒绝盖章,但是有会计张威的签字,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要账,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证人孙桂萍作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运城分公司的主任会计师,其行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本院对证人孙桂萍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质证,被告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陈述对其真实性应予以核实,由于该转账凭证有原告公司会计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14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运城分公司的对账单,该证据有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运城分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内部限额支票一份,款项收据两份,2010年1月21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对账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虽然2010年1月21日的对账单仅有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运城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是有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张威的签字,且该对账单上的数额,能与2008年11月14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运城分公司的对账单的数额,减去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内部限额支票一份与两份款项收据的数额后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内部限额支票一份,款项收据两份,2010年1月21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对账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间,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200Kt/a电解铝改造项目电解车间土建工程(北电解车间)施工合同一份,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200Kt/a电解铝改造项目碳素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关铝公司20万吨项目职工公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200Kt/a电解铝改造项目碳素生产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包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200Kt/a电解铝改造项目及其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经决算工程款合计共107237503元。2008年11月14日,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后,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832650.54元工程款。2008年11月20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2008年12月3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向原告支付14380元工程款,2008年12月4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903.48元工程款。2010年1月21日,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797367.06元工程款。之后原告多次向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理由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并将公司的全部业务、资产、负债、人员全部出售给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在本案中,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作为承包方,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797367.0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本案中,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后将公司的全部业务、资产、负债、人员概括转让给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21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对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行为的认可,虽然被告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其从未与原告接洽过关于支付本案工程款一事,且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接收的债务中并无原告诉讼的债权,但是该辩称并不能证明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不拖欠原告797367.06元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将公司的全部业务、资产、负债、人员概括转让给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多年来,原告一直向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索款,故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利息加以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797367.06元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对被告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5.6元,由被告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婷婷人民陪审员 韩马明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范海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