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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系长春市金马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至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奥花园小区住处,分别容留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人吸食毒品。2015年2月10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奥花园小区,将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某、侯某某、王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5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片,重0.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辩解称:没有容留过王某某吸毒。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吸毒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初至2月10日,分别容留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6.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某在其住处分别容留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没有容留王某某在家中吸食过毒品的辩解,经审查,张某某到案后始终供认曾与王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亦工人过吸食毒品的地点是富奥花园小区自己的家中,证人王某某证实与张某某吸食毒品的地点系富奥花园小区张某某的家中,且在案证据证实张某某一直将毒品存放于家中,并在家中准备了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故王某某证实在张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的情节与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吻合,应予认定。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次涉毒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 昊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茂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