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2015)神民初字第03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增亮与王仲国、刘增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亮,王仲国,刘世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2015)神民初字第03827号原告刘增亮,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3********。委托代理人蒋淘,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仲国,男,1978年41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保当镇小啊包村,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8********。。被告刘世孝,男,出生年月不详出生日期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保当镇新华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刘增亮与被告王仲国、刘世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亮的委托代理人蒋淘与被告王仲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孝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仲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刘世孝为该笔贷款担保。借款后,被告王仲国一直未向原告偿本付息,原告催促之下三次变更条据,但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本金及利息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刘世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增亮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三份原告刘增亮向法庭提供了借据3份,证明被告王仲国经被告刘世孝担保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于2013年4月29日变更借款条据为13.5万元,2014年6月5日变更借款条据为17.887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仲国辩称,借款属实,但于2014年1月份由被告刘世孝向原告还款3万元。被告王仲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世孝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仲国对原告刘增亮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刘增亮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仲国向原告刘增亮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世孝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中签名并捺印,原告刘增亮与被告刘世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王仲国于2013年4月29日将借款条据变更为日向原告刘增亮出具借款13.5万元的条据一份,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刘增亮出具借款将借款条据变更为17.8875万元的条据一份,被告王仲国于2014年1月份通过被告刘世孝向原告刘增亮还3万元利息支付了3万元后,再未给付借款本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增亮与被告王仲国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仲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于原告刘增亮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对已给付的3万元未明确约定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被告给付该3万元的具体时间,应当视为支付利息。故被告王仲国应当向原告刘增亮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中受法律保护的部分,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从产生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刘增亮可随时要求被告王仲国返还。故对原告刘增亮提出由被告王仲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增亮与被告刘世孝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增亮与被告刘世孝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王仲国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与应当支付的利息,被告刘世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世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仲国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就偿还的3万元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事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冲:(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该3万元应当认定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及利息。被告王仲国、刘世孝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于原告刘增亮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仲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增亮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的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在利息在履行中予以扣除)。被告刘世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世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仲国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增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王仲国、刘世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