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鲁民初字第5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682号原告赵某某,男,蒙古族,农民。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苏某某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一枚。该款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3年8月份,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为我出具了该枚借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苏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苏某某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