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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龙口市鲁牛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鲁牛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亮,刘亚胜,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龙口市鲁牛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岩。。委托代理人:曲川江。王月琴。。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昌华。。被告:丁亮��。。。。被告:刘亚胜。。。。。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海。。委托代理人:岳从啸。潘玲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巩建。。委托代理人:周建峰。。原告龙口市鲁牛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亮、刘亚胜、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8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川江、王月琴,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岳从啸、潘玲源,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丁亮、被告刘亚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口市鲁牛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丁亮驾驶皖L×××××/皖L×××××挂号重型货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03公里+500米处时,车内所载货物(石块)掉落于行车道内。被告丁亮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行移除石块、恢复交通,也未向执勤交警报告路面状况的情况下即驾车驶离现场。同日晚22时1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孙兆强驾驶鲁F×××××/鲁Y×××××挂号车与路面石块发生碰撞,继而鲁F×××××/鲁Y×××××挂号车冲破中央护栏与对向车道由王化月驾驶的苏E××××��号车发生侧面碰撞,碰撞后继续冲破对向车道边护栏坠落于路基处,造成鲁F×××××/鲁Y×××××挂号车车载货物、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丁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孙兆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亚胜系皖L×××××/皖L×××××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亮系被告刘亚胜聘用的司机。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交通事故路段的营运公司,对此路段负有养护、管理的责任。皖L×××××/皖L×××××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亮、刘亚胜、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436861.9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无人员身体伤害且是驾驶者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均无赔偿责任。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乍嘉苏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并非连带责任,本案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是被告丁亮,交警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责任,所以被告乍嘉苏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被告乍嘉苏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已尽到了清扫养护的义务,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亮、被告刘亚胜均未作答辩。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公司的职员孙兆强与被告丁亮驾驶车辆掉落的货物于G15W(常台)高速往江苏方向103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丁亮负主要责任,孙兆强负次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丁亮在未进行撤除石块现场恢复交通的情况下,导致此次事故发生,这一行为应视为故意行为。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说明的是,道路事故认定书说明了本起事故是双方的责任事故,交警队已作出了责任认定且与被告乍嘉苏公司无关,事故发生时间在晚上10时10分许,根据记录被告丁亮车辆掉落石���的时间晚上10点多,中间间隔10分钟不到,也证明了被告丁亮明知石块掉落也没有撤除。2、现场笔录、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及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共计1872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公路路产损失是系原告与公路局两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和肇事方没有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保险公司对损失价值有异议。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3、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共计245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发票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异议。4、价格评估报告三份、鲁Y×××××挂华宇达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修理发票二���,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鲁F×××××一汽解放J6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266148.36元、鲁Y×××××挂华宇达重型仓栅半挂车损失修复价值33110元及原告承运的鲁Y×××××挂车载载货物损失价值248610.2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三份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当庭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理由为关于车损部分,并没有与肇事方包括保险公司协商,擅自委托损失价格评估。且评估报告对损失程度是否需要更换配件及折旧问题都没有涉及,所以是有失客观公允的。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三份评估报告三性均不予认可。合法性方面山东威震价格评估事务的资格证书的等级是丙级,根据相关规定丙级的鉴定机构只能在其所在市县范围内进行评估,不能在省外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的出具结论不能实际反映本次事故的事实损失,关联性也有异议。5、评估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评估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支付33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对金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评估报告不认可,所以对评估发票不予认可。6、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是被告刘亚胜和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明被告刘亚胜是系皖L×××××车辆的实际车主。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清楚。7、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丁亮是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肇事司机,在涉案事故中有主观过错。经���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丁亮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丁亮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是一种故意,存在间接故意行为。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说明事故石块掉落的时间是晚上10点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是被告丁亮故意行为所导致,根据交强险第22条第三项规定此次事故没有人身损害发生,对此次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害,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在商业险范围内也同样如此,被保险人故意制造此次事故,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内部规章,��种规章不能对抗法律。作为保险公司以企业内的内部规章来抗辩是无效的。丁亮的行为不是故意,仅是过错。对商业险保险条款来源不清楚,且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涉及到投保的另外几个被告不在,不清楚保险公司是否将免责条款完整告知给其他被告。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及释义手册(节选)一份、交公便字(2001)66号文件一份、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节选,含附录)一份,证明涉案高速公路的日常清扫频率应为每日一次、巡查中发现杂物是及时清扫,而且“及时”清扫并不等于“随时”清扫。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2、绿化日常养护、道路保洁巡查合同协议书一份、平湖市永安物业有限公司机动保洁工作制度及保洁员工作制度各一份,乍嘉苏高速公路保洁绿化巡查工作记录一份、保洁员名单一份、保洁员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乍嘉苏公路公司已经超标准履行了及时清扫等养护义务。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3、嘉乍高司(2012)50号文件路巡员日常巡查规章制度一份、乍嘉苏高速公路巡查记录两份,证明被告乍嘉苏公路公司已经超过标准及时履行了巡查义务。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4、(2014)嘉南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浙嘉商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嘉南长巡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嘉兴市其他基层法院已有多例判决认定,此类案件中公路管理者已经按照标准进行到了清扫、养护及巡查等管理义务的责任的,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车损和物损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收到重新鉴定申请之后,依法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本案原告的车损和物损进行了重新鉴定,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已分别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其中货物损失为155731.26元(残值为8429元);鲁F×××××车的车辆损失为215849元、鲁Y×××××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6150元。经质证,原告对公估报告书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份报告书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份报告书有部分异议,有些项目涉及到重复计算了,重新鉴定评估的依据是送货单、发货清单、双方的协议,具体现场损失也是依据之前的照片,根据评估总金额请求法院酌情核定。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亮、刘亚胜未到庭参加质证,且也未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路产的损失情况,公路管理部门出具了相应的赔偿清单,被告对此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可认定被告刘亚胜是系皖L×××××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亮系被告刘亚胜的雇员。对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亮、刘亚胜未到庭参加质证,且也未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条款,因系格式条款,投保人也未签名确认,被告��险公司也未提供免责条款已告知投保人的证据,故对该保险条款,本院不予认定。对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原告无异议,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丁亮驾驶皖L×××××/皖L×××××挂号重型货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03公里+500米处时,车内所载货物(石块)掉落于行车道内。被告丁亮未即行移除石块、恢复交通,也未向执勤交警报告路面状况的情况下即驾车驶离现场。同日晚22时1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孙兆强驾驶鲁F×××××/鲁Y×××××挂号车与路面石块发生碰撞,继而鲁F×××××/鲁Y×××××挂号车冲破中央护栏与对向车道由王化月驾驶的苏E×��×××号车发生侧面碰撞,碰撞后继续冲破对向车道边护栏坠落于路基处,造成鲁F×××××/鲁Y×××××挂号车车载货物、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丁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孙兆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亚胜系皖L×××××/皖L×××××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亮系被告刘亚胜雇佣的司机。皖L×××××/皖L×××××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原告为赔偿事宜,故成讼。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车损和物损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车损和物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了鉴定书,该鉴定书明确货物损失为155731.26元(残值为8429元);鲁F×××××车的车辆损失为215849元、鲁Y×××××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6150元。据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路面巡查记录,2014年11月6日9时至11时10分、13时22分至15时50分、16时至18时,巡查人员已经按照规定,对发生事故的双向全线路段进行了巡查,并作了记录。平湖市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排保洁员对事故路段进行了全程清扫。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车载货物损失147302.26元(已扣除残值8429元)、鲁F×××××车的车辆损失为215849元、鲁Y×××××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6150元、施救费24500元、路产损失18720元,共计损失为432521.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丁亮受雇于被告刘亚胜,应由被告刘亚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较双方的过错,由被告刘亚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于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故依照相应的规定,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亚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F×××××/鲁Y×××××挂号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其余物质性损失430521.26元由被告刘亚胜赔偿70%,即301364.88元。因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01364.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者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巡查日志及清扫记录,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已按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进行了定期巡查和清扫,该技术规范并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面��物做到随时清除,故可认定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日常养护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系被告丁亮故意的行为造成的,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亮、刘亚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口市鲁牛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物质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口市鲁牛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物质性损失30136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三、驳回原告龙口市鲁牛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元,由原告龙口市鲁牛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元,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亚胜负担1000元;重新鉴定费244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连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沈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