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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曾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253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张梅,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锦,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原告曾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请求本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史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支付至史某乙独立生活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史某甲答辩要点:被告史某甲同意离婚,婚生子史某乙由被告抚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被告2012年10月通过网络交友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0日婚生子史某乙出生。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及工作、经济原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牌号为湘A×××××小型汽车一辆,以93800元价格购买,车辆行驶证登记在曾某名下,以曾某名义通过按揭方式购买,现还有2.392万元车贷未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湘A×××××小型汽车现值人民币70000元。另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史某甲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及工作、经济原因产生矛盾,且被告史某甲同意解除与原告曾某的婚姻关系,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曾某请求与被告史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史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对婚生子史某乙主张抚养权。本院认为,婚生子史某乙尚未满周岁,以随母亲曾某共同生活为原则,且无证据证实曾某有法律规定的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情形,婚生子史某乙由原告曾某抚养为宜。原告曾某诉请要求被告史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史某甲的经济状况,故依照户籍性质史某甲每月支付史某乙抚养费600元为宜,且在庭审中原告曾某同意史某乙的抚养费史某甲每月支付600元,故被告史某甲每月支付史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史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史某甲对史某乙享有合法的探视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湘A×××××小型汽车一辆,该车现由被告史某甲使用,故本院认定归被告史某甲所有。该车原、被告均认可现值人民币70000元,故史某甲应补偿曾某人民币35000元。该车系按揭购买,现尚有2.392万元贷款未还,应由曾某和史某甲各承担1.196万元贷款,因该车是以曾某的名义进行的按揭,由曾某统一进行偿还较为合适,故被告史某甲将其应承担1.196万元贷款一次性支付给曾某进行车贷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史某乙由原告曾某抚养,被告史某甲日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史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史某甲对史某乙享有合法的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湘A×××××小型汽车一辆归被告史某甲所有。由史某甲补偿曾某人民币35000元,该款被告史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夫妻共同债务23920元车贷,由原告曾某和被告史旭各负担11960元,由曾某统一进行偿还,史某甲负担的1196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某;五、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鲍汝霞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