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立平与被告郭友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平,郭友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杨立平,男,1968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友良,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友模,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贵,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立平与被告郭友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秀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平、被告郭友模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平诉称:2015年3月7日上午,原告之子杨忠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正军),从汉寿县丰家铺乡鹿溪村往汉寿县丰家铺集镇方向行驶,至丰家铺乡枫树村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郭友模驾驶的湘J306**二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原告之子杨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正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641元。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郭友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之子杨忠因此次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汉寿县丰家铺乡黄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之妻已于2002年死亡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杨忠系父子关系;5、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原告之子杨忠死亡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12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2、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用以证明湘J306**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车体所产生的痕迹符合湘J306**二轮摩托车左前减震器外侧与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骑乘人员人体相碰擦后前保险杠左端又与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环形保险杠左侧后部相碰撞所形成。被告郭友模辩称:双方车辆没有挂擦,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给付的50000元是补偿款。被告郭友模就其辨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1张,用以证明事故现场状况;2、证人曹来保的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曹来保骑摩托车跟在被告郭友模车的后面,两车相隔只有十几米。当时看到对面来了一辆女式摩托车速度比较快,一个急刹,车子就倒地,郭友模的车让到路边没地方让了,也倒在边上;被告的车与原告之子的车并没有刮擦;3、证人郭一久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约三分钟郭一久来到事故现场,并发现郭友模的车与原告之子的车没有挂到;4、证人郭寿华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双方就此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给付原告方50000元,原告方不再就此事主张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郭友模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没有异议及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3、4、5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二份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郭友模对原告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与本案事发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是事故现场照片,证据2的证言自相矛盾,不具有客观性,证据3的证人事发时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是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现场照片、痕迹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依法作出的,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与原告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照片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的证人由于离事故现场有一段距离,当时也骑着摩托车,其看到现场情况难做到准确、全面,且其证明的内容与痕迹鉴定意见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证人不在现场,对其证明案发时两车没有挂擦的情况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4,仅有证人郭寿华的证言,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立平系死者杨忠之父。2015年3月7日上午,死者杨忠驾驶未注册登记“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正军,因伤势较轻,已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从汉寿县丰家铺乡鹿溪村方向往汉寿县丰家铺集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50分,行驶至汉寿县丰家铺乡枫树村弯道路段,杨忠在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郭友模驾驶的湘J30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杨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正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友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友模给付原告杨立平50000元另查明,湘J306**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农村户口,死者杨忠于1999年10月21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杨立平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杨立平作为死者近亲属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郭友模关于两车没有挂擦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经济收入统计公报数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060元,原告之子杨忠因此次事故死亡时不足16周岁,计算20年,);2、丧葬费3658元/月×6月=21948元(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其实际已发生该项费用,故酌情支持500元)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58元,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为273648元。二、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立平之子杨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友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车主应投保交强险,本案被告郭友模驾驶的湘J306**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63648元,被告郭友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49094元,共1590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友模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郭友模还应赔偿原告杨立平10909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友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立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094元;二、驳回原告杨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郭友模负担1237元,原告杨立平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秀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颜志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