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冀州市弘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沈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弘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沈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1121号原告:冀州市弘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家庄沈华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冀州市弘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沈华建筑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弘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沈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弘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冀州市东林翰苑工地提供加气块。截止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拖欠加气块价款共计4323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32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据二、2014年12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张刘锋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被告石家庄沈华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冀州市东林翰苑8号、9号楼供应加气块,价款结算方式为:双方按每200立方货物为一个结算单位,按交货批次结算当批货款。被告收到当批货物后,三日内结清当批货物货款。如超过约定付款期限三日,除给付货款外还应自拖欠之日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至2014年9月29日累计拖欠原告价款43235元。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32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工作人员张刘锋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价款43235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久拖未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因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时应自欠款之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该约定不悖法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家庄沈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弘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价款43235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高士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