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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9年12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体河,廊坊市广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体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7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廊坊市广阳区某超市肯德基门前路边处,夺取赵某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经价格鉴证,该手机价值2463元。案发后,所抢手机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2015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新开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抢夺被害人赵某手机的事实。另查明,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被告人张某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夺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         彦人民陪审员 王    建    国人民陪审员 何    国    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