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黄忠佐,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立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份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因原、被告在结婚之间没有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而发生吵架,同时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和赌博行为,好吃懒做,不承担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2年,原告因经受不起被告的谩骂的殴打,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为被告能回心转意,但每次原告主动联系被告,都遭受被告的谩骂与威胁,一见面就要殴打原告。2014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未。现原、被告之间分居已经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证明被告及两个小孩出生情况。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婚后,原、被告一起到百色市务工,但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小孩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双方未深入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没有很好互相沟通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随原告罗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黄立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