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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强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负责人***,所长。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吕长春。上诉人陈强因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强,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以下简称:莘松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吕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许,陈强因行车问题与吕长春在上海市闵行区某路***弄上海****道发生争执,陈强对吕长春实施了殴打。吕长春当即拨打110报警,莘松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并于当日受案,向吕长春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吕长春经甲医院检验,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软组织疾患。莘松派出所受理此案后,依法传唤了陈强及吕长春,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开展了调解,但调解未成。调查期间,莘松派出所于2014年10月3日办理了延长对陈强传唤时间至24小时的批准手续。2014年11月3日,莘松派出所作出编号为沪公(闵)(莘)行罚决字[2014]第242140010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查明陈强于2014年10月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某路***弄上海**内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陈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莘松派出所赔偿陈强损失5,000元。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莘松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陈强及吕长春的询问笔录均反映事发当日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争执,继而陈强动手殴打了吕长春。虽然陈强否认其对吕长春有殴打的行为,但根据其在询问笔录中所称的“……我以为他要打我,所以我就动手了,然后我们就扭打在了一起……”,以及陈强出具的补充陈述材料中“……骂声不绝的告状人一只手臂呈挥舞状抬起,本人出于防卫本能,动手进行阻挡”、“而此时的告状人已然挥动双臂做打人状,本人此时立即挥动右拳迎了上去……”,结合吕长春在询问笔录中对事情发生经过的描述,均可以看出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陈强对吕长春存在殴打的行为。莘松派出所在接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陈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调查期间,莘松派出所依法办理了报批延长传唤时间的手续,在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了陈强申辩意见后,对陈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程序亦无不当。陈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基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陈强要求莘松派出所赔偿经济及名誉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强负担。陈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陈强上诉称:被上诉人莘松派出所仅根据《询问笔录》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吕长春捏造头部外伤软组织疾患的事实,对上诉人诬告陷害。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正式文件,作出该决定书的人员在“拒绝签字”之前填写“被处罚人”字样,因此被上诉人对所谓被害人出具该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莘松派出所辩称:2014年10月3日,上诉人陈强在上海**确有殴打第三人吕长春的行为,该事实有上诉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第三人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被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被上诉人接警受案后进行调查,依法延长传唤时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吕长春述称:同意被上诉人莘松派出所的答辩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莘松派出所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莘松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接第三人吕长春报警后予以立案,经调查,根据上诉人陈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第三人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告知上诉人拟处行政处罚内容并听取上诉人意见后,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强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