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绍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绍山,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1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1年7月16日止。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由招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杨绍山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丛旭东、被告人杨绍山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撤回对被告人杨绍山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绍山因怀疑本村村民杨某甲砸碎其家中玻璃,在杨某甲门口与杨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绍山将杨某甲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外伤致双侧眶内壁骨折,其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61.71元、误工费考虑一个月990.16元、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交通费考虑260元,合计10111.87元。被告人杨绍山自愿赔偿11000元(已交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绍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说明、齐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招远市人民法院(2011)招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复印件、收费通知单,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杨绍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绍山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绍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绍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惠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