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生于1993年8月21日,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6月16日到通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4月,被告人向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皇家驿站”宾馆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在诺江镇“四海家”宾馆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贾某某。2014年3月,被告人向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大操坝处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某。2014年3、4月,被告人向某某在“皇家驿站”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在南门廊桥处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在红军广场处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两次在“阳光酒店”楼下以300元约0.5克的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向海俊辩护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向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经人介绍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相识,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向某某多次与李某某一起,由李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吸食,其间,被告人向某某受李某某指使,多次送甲基苯丙胺给购买人。其贩卖毒品的毒资由李某某负责,毒赃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由李某某所得。2014年3、4月,被告人向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皇家驿站”宾馆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在诺江镇“四海家”宾馆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贾某某。2014年3月,被告人向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大操坝处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某。2014年3、4月,被告人向某某在“皇家驿站”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在南门廊桥处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在红军广场处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两次在“阳光酒店”楼下以300元约0.5克的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中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被告人向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到通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告人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经人介绍认识李某某的,在2014年3、4月份为李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给吸食人员贾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等人,同时证明除在2014年3、4月份,“皇家驿站”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其余几次均是以300元约0.5克的价格买给上述人员的,其毒资均由李某某出资,毒赃全部或主要部分由李某某所得,李某某还提供甲基苯丙胺由他吸食。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向某某和李某某送甲基苯丙胺出去卖,有时也直接有人联系他们买甲基苯丙胺。他知道买主有周某某、程某某等人。同时证明他还提供甲基苯丙胺供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由他提供,大部分毒赃由他所有。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4月,他在通江县诺江镇“皇家驿站”宾馆以300元的价格从“小五”处购买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四海家”宾馆楼下以相同价格从“小五”处又购买了约0.7克甲基苯丙胺。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她与李某某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时李某某说1克300元,随后“小五”将甲基苯丙胺送至通江县诺江镇酒厂沟附近叫她去拿,她拿到甲基苯丙胺后给“小五”300元现金。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4月份,他在“皇家驿站”楼下以400元的价格从“小五”处购买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在南门廊桥处以300元的价格从“小五”处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在红军广场处以300元的价格从“小五”处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在“阳光酒店”楼下通过冯某某两次以300元的价格从“小五”处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7.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他在“阳光酒店”为帮周某某购买过甲基苯丙胺。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向某某就是给程某某送毒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向某某受李某某的指使送毒品给购买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没有投入毒资,毒资均由李某某负责,毒赃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由李某某所得,所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采纳。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向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人民陪审员 任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定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法;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