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竺春鹏,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竺春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5月间,被告人方某采用强行拉坏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的方式,先后在杭州市下城区实施盗窃6起,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⒈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窜至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XX号被害人楼某经营的XX馆,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至1000元。⒉同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窜至杭州市下城区永波街XX号被害人吴某经营的XX馆,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店内,未找到现金而离开。⒊同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窜至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XX号被害人齐某经营的XX馆,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⒋同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方某至杭州市下城区回龙路XX号被害人刘某经营的XX店,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⒌同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窜至杭州市下城区桦枫居X幢下商铺被害人谢某经营的XX店,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几十元。⒍同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方某至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XX号被害人余某经营的XX馆,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某时,从其处暂扣现金人民币1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主动向:被害人楼某返还人民币1000元、向被害人齐某返还人民币500元、向被害人余某返还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楼某、齐某、余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楼某、吴某、齐某、刘某、谢某、余某的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赔大部分赃款并取得多数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三、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00元,责令被告人方某向被害人刘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