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8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日生一女孩陈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013年8月两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衡东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感情依旧不好并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陈某甲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和好并多次带女儿到株洲见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和好,也不愿意与被告和女儿见面。原告说的嫁妆中被子及床上用品是她嫁过来的,其他的嫁妆是被告家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1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日生女儿陈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衡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小孩陈某甲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父母家生活至今。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陈述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3.5万元存款留存于原告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董某某5000元、借董某甲1400元、借外号为“猴子”的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未得以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孩陈某甲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至今,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抚养为宜。依照小孩陈某甲居住地生活水平,并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的统计数据,被告应承担小孩陈某甲的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从2015年9月1日起,每年8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小孩下一年度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诉说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3.5万元存款留存于原告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董某某5000元、借董某甲1400元、借外号为“猴子”的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未予以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以书面形式表明其自愿将其留存于被告处的嫁妆赠与小孩陈某甲所有,该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甲(女,2012年2月2日)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合计每年为48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每年8月底前一次支付小孩下一年度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时止;三、原告李某某自愿将其留存于被告陈某某处的嫁妆赠与小孩陈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春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卫锋校对责任人:何春霞打印责任人:邓卫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