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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彭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勇,男,住大连市中山区。曾因抢夺他人财物于1984年2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再因盗窃于1989年10月1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强买强卖于1993年11月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扒窃于2004年11月2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勇于2015年2月5日18时20分许,至本市沙河口区姚家至兴工街公交车兴工街车站附近夜市,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董某某放在衣兜内的苹果5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董某某苹果5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动返还全部赃物,有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阎承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