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申荣英与花振侠、胡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荣英,花振侠,胡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申荣英,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姚卫晶,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明,男,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花振侠,邳州市肉联厂退休工人。被告胡子斌。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敏,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荣英诉被告张明、花振侠、胡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卫晶,被告张明及被告花振侠、胡子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荣英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花振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注明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胡子斌自愿为花振侠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张明与花振侠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支付利息暂计算为2139元(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明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本人,并不知道花振侠借款的事情,花振侠借款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花振侠、胡子斌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不存在的,被告胡子斌也没有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左右,被告花振侠向原告申荣英借款合计为145000元,期间被告花振侠分四次以现金方式偿还11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花振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申荣英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保证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当日,花振侠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145000元,被告胡子斌在借条中注明为被告花振侠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期限一年。后花振侠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春节前还50000元,并在2015年2月20日至下半年结清。另查明,被告花振侠与被告张明系夫妻关系,花振侠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视听资料,被告花振侠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花振侠与原告申荣英之间在2012年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花振侠在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的行为是对先前借款数额的确认,并非产生了新的借款关系,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并结合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现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134000元。因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现该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申荣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实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子斌对被告花振侠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胡子斌应对花振侠的借款本金13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明与花振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由债务人本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明主张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花振侠个人所负债务,故对于被告张明主张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花振侠及胡子斌的委托代理人在质证时认为2014年5月5日所形成的借条及收条系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完整地记载了双方关于借款本金的确认、还款期限及担保等详细协商的全部过程,被告花振侠及胡子斌的也自主表达了还款期限、担保期限及范围意见,故被告的此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振侠、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申荣英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以13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子斌对被告花振侠所向原告申荣英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申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24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合计4490元,由原告申荣英负担490元,被告花振侠、张明、胡子斌共同负担4000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伟代理审判员 张梦瑶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