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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海祥与涂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祥,涂根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678号原告:王海祥。委托代理人:蒲俊麟。委托代理人:范晓辉。被告:涂根发。原告王海祥与被告涂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根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祥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到期前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借期已到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借条有被告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涂根发出具借条载明:向王海祥借4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5月10日,两年整。本院认为,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本案原告已对款项交付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根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祥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涂根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涂根发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