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古某强、古志华与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房产登记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强,古某华,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行初字第150号原告古某强。原告古某华。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环大道****号金湖文化中心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5603-1。法定代表人成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德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李明,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建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754337-4。法定代表人冯江,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某强、古某华诉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房产登记行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强、原告古某华委托代理人古某强,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德选、罗李明,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丁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布吉名城综合楼位于深圳市布吉布丹公路旁,拥有10085平方山地,是经宝国土字[1992]082、083号批文审批同意兴建的综合住宅楼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布吉93(公)4-0011号,证明名城综合楼的土地是合法的。《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反映的分户产权登记情况为:名城某综合楼的权利人是深圳兴茂实业公司,具有独立的红本的70年产权的房地产权证。法院的判决和执行裁定已确认该房的真实业主是两原告,故该房地产的权利人为两原告。两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被告作出深房登[2014]31号文,以未缴清地价款为由驳回申请。两原告到龙岗规划国土局申请审批办理,该局2014年8月11日受理,2015年1月12日电话答复原告要补交地价款159364元才能办证,两原告2015年3月9日收到该局深规土龙函(2015)85号复函。两原告认为,该房在1995年11月22日初始登记办理房产证时应已交清地价款,否则怎能办到证?两被告不依法行政,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三日内批办房地产权证给两原告;2、赔偿两原告精神受打击费和误工费共合计118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深房登[2014]31号决定;2、要求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办理名城综合楼A1栋606号房的房产证;3、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受打击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87600元。经查,2014年3月17日,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受理了两原告就涉案房产名城某综合楼办理转移登记的申请。2014年4月15日,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作出深房登[2014]31号《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关于驳回转移登记申请的决定》,认为涉案房产属非市场商品房,未缴清地价款,故驳回两原告的申请。庭审中,古某强当庭确认于2014年8月7日收到该决定。本院认为,法定起诉期限是指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权利的有效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当事人则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或者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既是为了稳定社会关系,有效保护行政机关管理活动的效率,也是为保证法院能够收集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以正确处理案件,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反映,被告已于2014年8月7日向两原告送达深房登[2014]31号《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关于驳回转移登记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相应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两原告最迟应按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7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两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直到2015年3月19日才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古某强、古某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凭交款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开颖人民陪审员  罗荣潜人民陪审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