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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甲,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张冲,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某、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某甲与张某某于199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8日生育长子明某乙,2002年7月5日生于次子明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存在一定矛盾。2014年4月17日明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后撤诉。渝婚登NO.0493895结婚证上的张某某(出生日期为1975年11月8日)与张某某系同一人。现明某甲以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明某甲诉称,双方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定婚,同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明某乙,2002年7月5日生育次子明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04年起分居至今,双方没有来往。明某甲于2014年4月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两个小孩主要由其奶奶照顾。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开县邦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移民综合楼1单元×××号房屋一套,但还有5万元房款未支付,且房产证也未办到双方名下。无共同债权债务。明某甲务工平均每月有3000多元的收入。现明某甲起诉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子明某乙、明某丙由明某甲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张某某辩称,双方于1998年相识后恋爱,结婚、生子、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属实,其余不属实。结婚证上张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11月8日,这是张某某的真实出生日期,后因务工需要,将出生日期改为了现在的1979年10月5日。双方感情较好,发生矛盾系夫妻间的正常情况;并未分居,小孩主要是张某某在照顾,只是这半年外出务工,才由奶奶照顾。共同财产除了房屋外,还有奥迪车一辆,车牌为粤B8V×××。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5.5万元。张某某不愿意离婚,但考虑到明某甲坚持离婚,张某某只能表示同意离婚。张某某每月工资为1200元,没有能力抚养小孩,抚养费只能每月支付2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明某甲在2014年4月17日曾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后撤诉,给了双方和好的机会;现在明某甲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表明明某甲无意与张某某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张某某虽然表示不愿意离婚,但考虑到明某甲坚持离婚,只能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处理,是附条件的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对明某甲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明某甲愿意抚养两个小孩,张某某也表示没有能力抚养小孩,故婚生子明某乙、明某丙由明某甲抚养;根据小孩的生活环境及张某某的收入状况,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公布的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法院酌情确定抚养费为400元/人/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因证据不足,本案无法查清,暂不处理,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明某乙、明某丙由明某甲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两婚生子抚养费各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两小孩分别独自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张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驳回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明某甲负担60元,张某某负担60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情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明某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夫妻感情不和,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明某甲在2014年4月17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1月12日又向法院起诉离婚,二审中要求离婚,拒绝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条件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