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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执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承德汇聚元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承德汇聚元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胜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桥执字第677号申请执行人承德汇聚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承德县甲山镇富台子村。法定代表人郝莹莹,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8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孙连仕,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马胜力,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申请执行人承德汇聚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胜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双桥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承德汇聚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行协商,于2015年9月7日达成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承德汇聚元商贸有限公司随后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回执行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执行。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承德汇聚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胜力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胜力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承德汇聚元商贸有限公司可依法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恩伟审判员  樊晓军审判员  范海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吉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