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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玉成与于国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成,于国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195号原告(反诉被告)周玉成,。被告(反诉原告)于国章,男。原告(反诉被告)周玉成诉被告(反诉原告)于国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玉成、被告(反诉原告)于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原告的林地上栽树,原告上前劝阻,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拿起铁锹打原告的背部两下,铁锹杠被打断后,被告又拿铁锹杠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当场被打晕,苏醒后打电话报警,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宁城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部、背部等部位受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反映。原告住院10天,花医疗费2496.8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致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5479.7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况且被告打不过原告。2、宁城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费用以及原告住院的用药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上。3、林权证一份、裁定书一份及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的林地是原告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林权证不是发生纠纷的那块地,原告的林地与被告的隔着一条路,被告的那块地叫老乔房西。被告于国章辩称,原告在宁城县汐子镇天兴宫村3组“老乔房西”有1.2亩林地,答辩人持有林权证及土地台账可证实。2015年4月11日上午,答辩人在自己的林地内栽树时,原告上前强行阻拦,将答辩人栽的树苗拔掉。答辩人上前制止原告的时候,原告恼羞成怒,先用拳头打答辩人的面部,随后又用铁锹打答辩人,将铁锹把打断,并将答辩人的腰部打伤,答辩人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面部、颈部、腰部皮肤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映,L3轻度滑落”,住院治疗6天,伤情好转出院。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周玉成赔偿答辩人的医疗费3453.60元,误工费540.78元,护理费6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救护车费200元,被原告毁掉的树苗160棵价值320元,合计5722.06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林权证一份,证明老桥房身后的林地是我们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现在那块林地政府正在给我们确权。2、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院门诊收据三枚、住院费单据一枚及现金收入单据一枚,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以及治疗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我没打原告,他住院与我无关。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汐子派出所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当庭宣读对原、被告、高玉奎、倪淑琴、杜秀英的调查材料)证明了原、被告厮打过程。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林地栽树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均住院治疗。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汐子镇杨家窝铺村老乔房西(后校田林)、被告在宁城县汐子镇天兴宫村3组“老乔房西”各有林地一块,原因该林地边界双方即有矛盾。2015年4月11日上午,被告到争议的林地内栽树时,原告上前阻拦,并将被告栽的树苗拔掉。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均不同程序受伤。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左侧颞部、右肘、右侧背部、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496.80元,误工费90.1元/天×10天=901元,护理费110元/天×10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以上合计为5497.80元。被告受伤后到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面部、颈部、腰部皮肤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映,L3轻度滑落”。被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599.20元,误工费90.1元/天×6天=540.60元,护理费110元/天×6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救护车费200元,计5599.8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在未得到解决前双方应保持林地现状,通过合理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先在林地内栽树引起事端,原告扒掉被告所栽的树木,导致双方厮打在一起,双方均有过错,应互负赔偿责任,但被告于国章的诊断中存在非外伤疾病,应酌定原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关于不承担对方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树苗款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章赔偿原告周玉成各项经济损失计5497.80元的70%即3848.46元;原告周玉成赔偿被告于国章各项损失计5599.80元60%即3359.88元;相抵后,被告于国章给付原告周玉成经济损失48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25元,计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曹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