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一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青芳、冯增海等与平山县平山镇蒲吾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青芳,冯增海,李银才,李京玉,李清哲,平山县平山镇蒲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增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京玉。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哲(又名李爱晨)。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平山镇蒲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国平(又名冯三头),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梁艳文,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郝先进,石家庄市平山诤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青芳、冯增海、李银才、李京玉、李清哲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鉴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否认其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称围墙是开发商实施所垒,但对此其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供能够被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庭后对开发商进行调查,对于调查笔录应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未经质证即采纳证据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在一��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开发商参加诉讼,是否准许,应由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靖助理审判员 卢 亮助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