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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民河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河初字第376号原告黄某,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英。被告杨某,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菲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原籍云南省,2002年6月经人介绍来到闻喜认识了被告,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11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2月12日生育长子杨某甲,现年12岁;2008年3月8日生育次子杨某乙,现年7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逐渐发现二人在性格脾气以及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随着孩子的出世我也只能勉强迁就维持,希望时间长了能有好转。可事与愿违,被告根本担负不起家庭责任,对我和孩子冷漠不关心,经常为全家人的生计产生争执,2010年9月,我实在是在被告家生活不下去,带着年仅两岁的小儿子回到了云南老家另谋生路,迄今已经四年半的时间,期间被告也没有去找过我跟孩子,没有任何试图挽救婚姻和家庭的努力和诚意,所以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6月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11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2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甲,现随被告杨某生活。2008年3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黄某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困难,经常吵闹,被告于2010年9月份带次子杨某乙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云南省水德县乌木龙彝族乡石灰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黄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9月离家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分别跟随原、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为宜,原、被告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抚养,次子杨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菲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