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合肥七鑫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七鑫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00456号原告:合肥七鑫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本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小明,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怀忠庆,总经理。原告合肥七鑫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七鑫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七鑫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因其生产需要,从原告处分批次订购各类塑胶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义务。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物总价款为122998.94元,其中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为58004元,已供货未开具发票为64994.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998.9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直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合肥七鑫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和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2998.94元。3、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将被告所需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缺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间从事塑胶产品买卖交易。原、被告出具的圣泰光电对账单上记载: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塑胶产品,合计货款64994.94元,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合肥七鑫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9日,原告给深圳市圣泰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票号:№01748647、№01748667、№03897763,金额分别为29423.05元、25207.03元、28612.91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支付相应的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圣泰光电对账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994.94元。原告主张已给被告开票未付款的货款58004元,因其提供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票号:№01748647、№01748667、№03897763,是给深圳市圣泰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00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七鑫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994.9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64994.9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0元,原告合肥七鑫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雯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