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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宜翠与金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翠,金蓓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刘宜翠。被告:金蓓蕾。原告刘宜翠为与被告金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宜翠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取10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利息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存根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叶其炜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对于借款期限,双方的约定为原告在收回借款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还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同日,原告从其建设银行卡上取出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将上述款项存入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卡中。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蓓蕾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取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蓓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宜翠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宜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50元,由原告刘宜翠负担200元,由被告金蓓蕾负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潘欣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