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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沈惠其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5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惠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沈惠其信用卡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沈惠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4403.33元、利息1059.35元、滞纳金2692.52元(计算到2014年5月9日)及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惠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3700元。三、如被告沈惠其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沈惠其所抵押车辆(车辆号码:苏E×××××)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惠其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6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94元,由被告沈惠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33049元,申请���行费396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仅发现被执行人沈惠其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但本院多次查找均为找到该车辆下落,���暂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变现处理。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今后若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前述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沈惠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息、执行裁定书(查封)及送达凭证、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仍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程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