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陶国春与林祖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春,林祖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陶国春。委托代理人:陈天龙,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祖林。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原告陶国春为与被告林祖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于2015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林祖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国春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春起诉称:被告林祖林承包杜桥索菲特酒店的玻璃安装工程,雇佣原告陶国春为索菲特酒店安装玻璃。2013年10月17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在索菲特酒店安装玻璃时从高处摔下受伤,林祖林开车把原告送往台州骨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华法鉴字(2014)第1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间为6个月,护理期间为3个月,营养期间为1.5个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970.52元,伤残赔偿金1050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82.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10980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总计为18045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79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将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10980元变更为误工费23960元和护理费11970元。被告林祖林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根本没有承包杜桥索菲特酒店的玻璃安装工程,也没有雇佣原告为该酒店安装玻璃。该酒店因安装玻璃缺少人手,故委托被告去叫小工。小工的工资与被告无关,是与酒店结算,由酒店支付。由于被告对玻璃安装比较内行,故由被告负责监管,在工程安装过程中原告不慎受伤,因此被告将其送至台州骨伤医院治疗,药费是被告垫付的,日后再结算。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原告不应起诉被告。退一步讲,如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那么被告认为原告赔偿标准错误。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而原告系非居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求照19373元/年来确定。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计算。在第三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变更答辩称:被告从铝合金承包人那里承包索菲特酒店雨棚安装的很少部分,负责安装玻璃。当天被告叫的小工一部分人是经常安装玻璃的,因这个玻璃安装项目比较急,人手不够,所以被告临时雇佣了原告。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公安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证人证言1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三、台州骨伤医院住院病历2份、用药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四、台州骨伤医院医疗费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五、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六、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七、原告父母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白云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殿后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八、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的事实。九、证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1份,拟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经原告申请,证人陈某甲到庭作证,证人陈某甲提供证言:那时候被告弄了一个吊机来安装雨棚的玻璃,我跟原告还有另外一个证人在上面安装,安装不到一半,原告脚踩空了,所以摔了下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1份,并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某乙提供证言:我是帮被告干活的,原告也是和我一起干活的。原告在安装雨棚玻璃的时候就掉下去了。当时有原告陶国春、陈某甲、周正方等,总共四个人。索菲特酒店的第一层雨棚,有部分已经安装好了,还有一块没有安装好,我们正准备安装那一块的时候,原告没注意就掉下去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次住院病历第7、8页右下角的患者姓名记载有异议,这两张是其他人名字,出院记录也是同样的问题。对证据四、五、六、八及证据七户口簿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据七中的白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当还需提供其他相关国土、建设部门的证明。殿后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及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的签名,另外白云街道办事处及证据九的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也没有经办人和主管领导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格式要求。对两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的雇佣关系,证人并不清楚原告是什么时候来,工资多少,相反能证明原告是帮索菲特安装玻璃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是由被告叫过来安装玻璃的,并且是在安装玻璃的过程中受伤的,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雇佣过程中受伤的。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的证人书面证言,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准,故不予以认定。证据三、四的医院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经审查,原告第一次住院16天,第二次住院6天,两次住院合计22天。原告总的医药费19970.52元,第一次住院中产生伙食费合计414元,因第二次住院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但双方一致同意扣除伙食费234元,故两次伙食费合计648元为不合理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合计为19322.52元。证据五、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从事被告所雇佣的工作中受伤,导致误工、护理、需要加强营养,且因伤致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的白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殿后陶村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白云街道办事处证明结合原告补充的证据九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土地征用由国土部门主管,该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充分证实原告及其父母系椒江区白云街道殿后陶村失地农民,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殿后陶村村委证明及户口本,该户口本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父亲陶东禹、母亲徐梅凤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子女五人。证据八的交通费发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然与原告的出行不能一一对应,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鉴定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600元。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两个证人分别由原、被告申请出庭,但两人的证言陈述内容较为一致,且两人的陈述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也存在共同之处,因此,对两证人出庭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从第三人处承包了杜桥镇索菲特酒店(现为索菲特公寓)的雨棚玻璃安装工程。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临时雇佣原告与其他小工一起安装玻璃。在安装玻璃过程中,原告从高处踩空坠落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台州骨伤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2天。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药费用225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1月22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1.5个月。另查明,原告陶国春原为椒江区白云街道殿后陶新村村民,该村土地在2004年被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全部征收,为失地农民。原告父亲陶东禹,生于1930年4月10日,在原告伤残鉴定作出时为84周岁。原告母亲徐梅凤,1935年11月16日出生,在原告伤残鉴定作出时为79周岁。原告父母为椒江区白云街道殿后陶村失地农民。原告父母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5人。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19322.52元。2、营养费8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800元)3、护理费7403元(原告住院22天,按132.5元/天×22天为2915元,出院后68天,按66元/天×68天为4488元)4、误工费23850元(原告误工6个月,按132.5元/天×180天计算)5、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86234.4元(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为57岁,且原告为农村失地农民,按城镇标准赔偿为40393元/年×10%×20年计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5年×2人÷5×10%为5448.4元)8、鉴定费2400元。上述合计141269.9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陶国春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并由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高处安装玻璃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高处玻璃安装作业,未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原告对自身安全并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不慎坠落造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酬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141269.92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0634.96元。鉴于本案中原告因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失,结合此事故的双方责任,本院酬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故被告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634.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500元,还需赔偿50134.96元。被告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国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34.96元。二、驳回原告陶国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原告陶国春负担1500元,由被告林祖林负担1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5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