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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陈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陈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阳某某,男,1956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国荣,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9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树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梦婷,女,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原告阳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荣,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梦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2015年1月13日19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湘D75K**摩托车,由常宁市区往新河镇方向行驶,行至常宁市新河镇新长村路段时,遇行人阳某某在其路边同向行走,因陈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行人阳某某后,其后轮从阳某某右脚上碾压过去,造成摩托车受损及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482320150024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的湘D75K**摩托车于2014年9月29日在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宁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150天,花费了医药费62196元。2015年6月15日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评定阳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需行右内固定术取出术,需要后续医疗费6000元,其误工损失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多次找被告陈某索赔医药费,陈某只支付了50000元。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0=4500元、营养费20×150=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43893÷365×153=18398元、护理费43893÷365×150=18038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3414×20×10%=468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6726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7260元(167260-50000=1172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用50000元,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后续补偿及医疗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阳某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没有垫付义务,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计算超标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湘D75K**摩托车,由常宁市区往新河镇方向行驶,行至常宁市新河镇新长村路段时,遇行人阳某某在其路边同向行走,因陈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行人阳某某后,其后轮从阳某某右脚上碾压过去,造成摩托车受损及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482320150024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阳某某当即被送往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3天,用去医药费41769.6元。2015年4月27日转入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46天,用去医药费20426.89元。原告阳某某的伤情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伤者需行右内固定术取出术,其医疗费需6000元左右,其误工损失以住院天数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向原告阳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5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湘D75K**摩托车于2014年9月29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阳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4823201500248号),常宁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普放诊断报告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衡宜司鉴所(2015)临鉴字656号)、鉴定费票据,被告陈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关于原告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损失的项目、范围、计算标准及金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认为62196.49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该项本院核定为4470元。4、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具体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5623元/年)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护理费为35623元÷365天×149天×1人=14542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49天,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3441元÷365天×149天=9569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因实际发生过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应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阳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23414元×20年×10%=46828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48605.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垫付和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湘D75K**在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8605.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4542元、误工费9569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5939元,超过部分62666.4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因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阳某某医疗费50000元,其还需向原告赔偿12666.49元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某某经济损失85939元;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阳某某经济损失12666.49元。二、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尹兰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