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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朗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朗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23号原告:中山市朗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玉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彪,该公司员工。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翠萍。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朗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克公司”)诉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下简称“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开始有生意来往,开始被告还讲信用,但自2015年2月到现在为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374735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74735元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朗克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新单价及减价计划》复印件1份,《报价单》复印件2份,证明四海使用我司物料报价单及调整后单价。证据2、四海付款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3份,证明2013年9月、10月货款60985元,2014年2月货款30942.50元,2014年4月货款55835元。证据3、2014年3月《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采购订单》复印件3份,《送货单》复印件3份,证明2014年3月发票信息,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证据4、2014年5月《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采购订单》复印件3份,《送货单》复印件3份,证明2014年5月发票信息,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证据5、2014年6月《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采购订单》复印件2份,《送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6月发票信息,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证据6、2014年7月《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采购订单》复印件5份,《送货单》复印件3份,证明2014年7月发票信息,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证据7、2014年8月《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采购订单》复印件4份,《送货单》复印件3份,证明2014年8月发票信息,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证据8、2014年9月《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采购订单》复印件2份,《送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9月发票信息,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证据9、《报价单》、《新单价及减价计划》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海使用我司物料报价单及调整后单价。证据10、2014年10月《对账单》复印件1份,《采购订单》复印件2份,《送货单》复印件3份,证明2014年10月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证据11、2014年11月《对账单》复印件1份,《采购订单》复印件2份,《送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11月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证据12、2014年12月《对账单》复印件1份,《采购订单》复印件5份,《送货单》复印件5份,证明2014年12月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证据13、2015年1月《对账单》复印件1份,《采购订单》复印件2份,《送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5年1月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证据14、2015年3月《对账单》复印件1份,《采购订单》复印件2份,《送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5年3月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证据15、《退货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四海公司退货。被告四海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374735元无异议,但由于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无能力支付,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海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送货单》无异议,《发票》无异议,其他证据由于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名盖章,故三性暂时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分期分批向原告购买钝化剂等化工材料,至今共欠原告货款374735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双方设立并实施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74735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747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74735元给原告中山市朗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