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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涛与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653号原告李海涛。委托代理人耿德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通榆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涛与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7月20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德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涛诉称:被告承建绿地集团绿地商务城B3-6工程(地址徐州市政府北门),在其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钢材1531392元,购买后仅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130余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0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盐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及实际货物交接关系,原告提交证据签字人并非被告单位员工,所盖公章也不是被告单位公章,原告的货物实际上供给的是工地上的实际施工人王金刚,他们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单位并不知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法院追加王金刚为被告或第三人,另外需要说明王金刚因涉及刑事案件合同诈骗被云龙经案队刑拘,被告单位也被要求协助调查,按照法律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被告辩称李海涛与案外人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案外人因刑事案件正在接受刑事处理建议本案中止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3日、27日、28日,原告分别向徐州市华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若干型号的钢材,价值共计1490923元。2013年4月12日、13日、27日、28日,被告出具五份入库单,载明共计收到各种型号螺纹钢材合计1531392元。该五份入库单上均加盖有“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商务城B3-6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入库单签字落款均为绿地商务城B3-6项目部材料员蒋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承建的绿地商务城B3-6尚欠李海涛钢筋款130万元整。落款处为绿地商务城B3-6项目部材料员蒋贺,并加盖“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商务城B3-6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加盖有“上海海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绿地商务城第三监理组”鲜章的四份《工序质量报验单》上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章)加盖的就是“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商务城B3-6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陈述,其是到被告项目部与王金刚、蒋贺商谈钢材购买事宜的,当时王金刚拿出项目部印章以及接收其他材料的一些收据给原告看,相关的收货及部分货款的支付也是由王金刚、蒋贺处理的,所有钢材均是原告送到工地。被告陈述,徐州绿地商务城B3-6地块系其公司中标承建,实际施工人是王金刚,施工过程中所有的事项都是由王金刚负责,但王金刚和材料员蒋贺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当法庭询问被告,“你公司在绿地商务城工程中是否使用资料章对外签订合同及收取材料”,被告回答:“涉案项目盐阜建设公司只有一枚公司的法定公章,没有其他任何印章,而且如果购货必须要有书面合同及法定账户往来”。经本院分配举证责任,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公司与王金刚之间系工程承包或发包或者其他关系的书面证据,亦未提供涉案工程所需钢材并非原告提供的以及相应监理公司的相关材料。被告称王金刚因涉及合同诈骗已被刑拘,但未提供相应手续及材料。本院另案中,被告亦是通过加盖“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商务城B3-6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向陈孝奎出具证明,证实收到沙子石子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关表见代理诉讼主张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无代理权的行为、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1、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王金刚、蒋贺实际收到了相应钢材,并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的记账联,不但蒋贺在上述入库单上均签署了“绿地商务城B3-6项目部材料员蒋贺”,而且还加盖了“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商务城B3-6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应当认定王金刚是以盐阜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诉争工程系被告中标承建,被告亦称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金刚,施工过程中所有的事项都是由王金刚负责,虽然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与王金刚之间的书面协议,但是不影响王金刚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行使职务行为,并且购买建设工程所需钢材亦在其项目部负责人职权范围内。3、原告与王金刚、蒋贺协商钢材买卖合同时是在绿地商务城B3-6项目部,并且原告将上述钢材全部送至该工地,原告已经履行了一般审查和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原告善意无过失。4、虽然入库单及对账单上的印章均为项目部资料章,仅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但是原告陈述当时协商时王金刚就是拿出的该资料章,而且王金刚向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手续也是使用该资料章。另据被告陈述,涉案项目除了法定公章外,没有任何印章,即连“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商务城B3-6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也不存在,显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认定该资料专用章是真实存在的,除此之外该项目部并无其他印章,对此原告作为相对人亦应认定为善意无过失。5、盐阜建设公司作为工程中标单位,就本案诉争工程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金刚之间属何种关系,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未向本案诉争工程提供钢材,亦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金刚与被告之间的相应关系,对此被告在管理方面存在明显过错。综上,王金刚以盐阜建设公司的名义在徐州绿地商务城B3-6项目部行使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盐阜建设公司承担。二、被告称对于原告是否提供钢材及相应数量均不清楚,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所需钢材是由并非原告的第三方提供或者原告所提供钢材数量,故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了入库单及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举证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虽提出李海涛是与案外人王金刚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案外人因刑事案件正在接受刑事处理建议本案中止的抗辩主张,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金刚受何刑事处理以及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海涛货款130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丛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