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常州富友百货有公司与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富友百货有限公司,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富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王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富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友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山凯中有限公司2013年度凯中系列产品经销商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商合同》)与第一次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中山凯中有限公司常州富友百货经销商代垫销售费用确认表》上的上诉人的公章,均系凯中公司私自刻制,是虚假的。一审法院根据虚假合同受理本案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凯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富友公司上诉称《经销商合同》是虚假合同,但其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时间到达法院接受听证调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富友公司与凯中公司在《经销商合同》第十条约定:“甲(凯中公司)、乙双方在履行本经销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导致诉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处理,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凯中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依据双方管辖约定向其所在地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富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温宇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