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秦某甲,农民。被告:唐某,农民。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保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夫妻间缺乏起码的尊重和信任,原告对婚姻已失去信心。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名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感情很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过架,原被告之间有时生气也主要是因为与原告的家人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孩子和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秦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吵架并威胁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身份证和结婚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两人联系是为了和原告商量婚姻的事,本想让原告回来撤诉,好好过日子,后来一生气说了那种话,说难听的话也不是其本意。综合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秦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秦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不错,近年来被告因与原告的家人在处理问题的方式上有分歧而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两名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一块外出务工共同生活,生育两名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因被告与原告家人在处理问题时方式不同而引起,原告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尊重,与家人和睦相处,为了两名子女健康成长,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建立幸福家庭共同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