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程亚凡诉邓修兰、陆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亚凡,邓修兰,陆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504号原告:程亚凡,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徐尚艮,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邓修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陆军,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程亚凡诉被告邓修兰、陆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亚凡的委托代理人徐尚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修兰、陆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亚凡诉称:2014年5月15日,房屋所有权人陆军、邓修兰与程亚凡签订了厦华花苑4号楼房屋买卖协议。因当时被告急需要钱,双方约定将该房屋以协议约定价20万元出卖给原告程亚凡,并要求原告当日付清全款。原告程亚凡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应尽义务,致使房屋至今未能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程亚凡与被告邓修兰、陆军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及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邓修兰、陆军未答辩。原告程亚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出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并且被告夫妻双方当面签字、按手印,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转账记录,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将款项付清给被告。邓修兰、陆军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程亚凡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程亚凡与邓修兰、陆军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邓修兰、陆军将其所有的位于厦华花苑4#楼303室房屋(面积73.69平方米)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程亚凡,邓修兰、陆军于壹个月内办理交房。当日,程亚凡于将20万元购房款汇至陆军账户,但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故程亚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后,程亚凡放弃要求被告及时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程亚凡与被告邓修兰、陆军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且原告已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双方虽未能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亚凡与被告邓修兰、陆军于2014年5月15日就位于厦华花苑4#楼303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修兰、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范频频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