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贺荣国与许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荣国,许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贺荣国,个体修理业。被告许巧云,居民。原告贺荣国与被告许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明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发清(主审)、马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荣国诉称,被告许巧云在2007年至2008年做保险业期间,我与被告相识,被告声称自己在房县承包的工程缺周转资金,向我借款108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借款后向其索款无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民事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支付索债费用1000元。被告许巧云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许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许巧云给原告贺荣国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贺荣国借款人民币10800元,但借条上并未注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因原告贺荣国多次向被告许巧云索要借款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巧云向原告贺荣国借款人民币108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因借条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贺荣国可以催告被告许巧云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对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贺荣国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贺荣国起诉之日起,被告许巧云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贺荣国要求被告许巧云支付索债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巧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荣国借款人民币10800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贺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8元,由被告许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余明彬审判员 高发清审判员 马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