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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忠、郭凤英诉被告杨秀兰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忠,郭凤英,杨秀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郭建忠,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民航小区福海花园*号楼*单元***号。原告:郭凤英,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解放南路小区*号楼B段**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振华,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秀兰,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二里半117地质队家属宿舍院。委托代理人:李臻,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建忠、郭凤英诉被告杨秀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天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忠、郭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振华,被告杨秀兰及委托代理人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系二原告的继母,于1994年与原告的父亲郭栽根结婚。大约在1996年,由原告的父亲郭栽根出面办理,由原告郭建忠出钱并以郭建忠名义向徐铁军购买东河区二里半117地质队家属房1.5间(面积33.9平方米)。该房交由原告父亲郭栽根与被告共同居住。此后,原告父亲又在此院内建起正房1.5间。2010年1月10日,原告父亲郭栽根自书遗嘱一份,表示其全部遗产由二原告继承,2011年6月16日,父亲郭栽根因病去世。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确认东河区二里半117地质队家属院内南房1.5间的产权归属原告郭建忠,正房1.5间归原、被告三人共有,并对上述财产进行继承分割;二、本案诉讼费合理分担。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33.9平方米南房是我和原告的父亲郭栽根共同买的,自建正房1.5间属实,因福海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1层103号的住宅楼一套,原属于我和原告的父亲郭栽根的共同财产,在2005年安置给原告郭建忠,所以东河区二里半117地质队家属院遗产应属我个人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秀兰系二原告的继母,1994年被告与二原告的父亲郭栽根取得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在东河区二里半117地质队家属院自建正房1.5间,经双方确认面积为31.407平方米,原告诉请的确认东河区二里半117地质队家属院内南房1.5间的产权归属原告郭建忠所有,因与本继承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该诉讼请求,另案起诉,本案争议的标的东河区二里半117地质队家属院自建正房1.5间,面积31.407平方米,原告在庭审中举证提交郭栽根2011年1月10日的自书遗嘱,内容为:为妥善处理家庭财产问题避免以后发生纠纷维护家庭和睦,特立此遗嘱。我决定在我去世之后,凡属于我个人的遗产全部由我的儿子郭建忠,女儿郭凤英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被告提出该遗嘱不是郭栽根自书遗嘱,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原属于被告杨秀兰和原告的父亲郭栽根共有财产,安置房东河区福海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1层103号住宅楼一套于2005年赠予给原告郭建忠。原告的父亲郭栽根于2011年6月16日去世。本院认为:东河区二里半117地质队家属院自建正房1.5间,面积为31.407平方米属于原告的父亲郭栽根与被告杨秀兰共有财产,在郭栽根去世后,自建房31.407平方米一半的面积15.7035平方米属于遗产,另一半的面积15.7035平方米归被告郭秀兰个人所有,原告的父亲郭栽根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秀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东河区二里半117地质队家属院自建正房1.5间,面积为31.407平方米,其中7.85175平方米归原告郭建忠所有,7.85175平方米归原告郭凤英所有,15.7035平方米归被告杨秀兰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缴纳),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天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