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惠某某,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缺席)。原告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但未能生育子女,为此双方多方治疗也未有一个理想的结果。被告动摇与原告过下去的信心,于2014年8月22日趁原告上班之际,从双方租住处昆明市盘龙区龙头街羊肠大村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未有任何音讯。被告决心抛弃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今后彼此不再牵扯束缚,让原告从这不幸中解脱出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惠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2、被告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证据4、宣威市普立乡普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龙头街派出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携带随身衣物、手机、身份证和一些日常用品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证据5、申请证人冷光荣、缪应训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证人冷光荣证实,其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原告与被告是在昆明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办过酒席,在一起一两年后才办的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起去浙江宁波等地打工,后又回昆明打工。因被告生育方面的原因,医治多年也未见效。被告曾经生育过一个孩子,但生下来没几天就因病夭折了,之后双方一直未生育过子女。去年,被告随原告在昆明打工时,从双方租住的地方携原告的银行卡、现金和衣物不告而别,至今下落不明。证人缪应训证实,其与原告是同村邻居,原告与被告是在外面打工时认识的,没有办酒席,在一起一些年才办的结婚登记,双方经常在外打工。被告以前也生过一个孩子,但没带几天就因病夭折了,之后一直未生育过小孩。去年双方在昆明打工时,被告从他们租住的地方携带男方的钱财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2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22日,被告随原告在昆明打工时,从双方租住的地方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登报公告,限被告按期到庭应诉,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能生育子女,后被告王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未要求处理,被告方亦未到庭作说明,本案不予处理,如双方存在争议,可另案起诉。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丕灿人民陪审员 柴 威人民陪审员 孔德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艾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