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江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阜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乙。2004年,被告出境至西班牙。2006年,原告出境至西班牙与被告团聚。2012年,原告回国定居生活。因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及出生公证书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民事裁定书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特别是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畏审 判 员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陈祖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季姿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