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结婚,2006年生育女儿刘丙,现已10周岁,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才发现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在吵架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于2015年4月5日离家到左云县同乐楼火锅店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8000元。原告提供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辩称,经再三考虑,孩子还小,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结婚,2006年3月22日生育女儿刘丙,现在校读书,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5日离家在本县城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守军审 判 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陈雁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志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