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江志建、唐红荣与王松、覃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江志建,男,生于1963年11月14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唐红荣,女,生于1972年5月12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海,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男,生于1966年3月1日,汉族,现达州市电力公司工作,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覃敏,女,年龄不详,住址不详,身份不详。原告江志建、唐红荣诉被告王松、覃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建、唐红荣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覃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达县房屋(面积104.25平方米)以4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购房款32万元,余下10万元待被告将房屋两证办理至原告名下时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出具收条。2014年5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蒋吉祥、干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产登记信息证实。被告擅自将诉争房屋转售他人,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导致原、被告就诉争房屋的买卖无法继续履行,系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元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二原告(乙方,买受方)与被告王松(甲方,出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出卖人王松于2010年8月12日与达州市长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达县住房一套。经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购买该房屋一事达成如下合同内容:一、甲方出卖房屋位于达县,建筑面积104.25平方米。房产证和土地证正在办理之中。二、房屋价款共计肆拾贰万圆整,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以现金的方式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叁拾贰万圆整,余款壹拾万圆待甲方将房屋‘两证’办理至乙方名下时一次性付清。因过户产生的税费依照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三、乙方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前。甲方有权以本合同的约定价款回购该房屋,甲方付清回购房屋款后,本合同自然终止。因甲方回购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四、如甲方未按期回购,甲方应将房屋立即支付乙方使用、占有、收益、处分。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各执一份。王松(签字)江志建(签字)、唐红荣(签字)。”同日,二原告向被告王松支付购房款32万元,被告王松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5月14日,被告又将达县住房出售给案外人干春、蒋吉祥,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在达川区房管局重新备案)。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2万元,被告返还3万元后,下欠的29万元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因二原告未举证据证明被告覃敏与被告王松的关系,以及被告覃敏的个人身份信息。现二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覃敏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证:二原告、被告王松的身份信息、二原告与被告王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松的收条、王松和干春、蒋吉祥的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二原告与被告王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履行,然而,被告王松擅自将该房转售给他人且已过户,被告王松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现二原告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王松收取二原告的购房款29万元,应当返还二原告,并从收款之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三、二原告未举出被告覃敏的身份信息和与被告王松的关系,且自动申请撤回对被告覃敏的起诉,本院予以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志建、唐红荣与被告王松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江志建、唐红荣的购房款人民币2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旋审 判 员 魏文锋人民陪审员 夏 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符华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