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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祺与顾永春、陈家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祺,顾永春,陈家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08号原告:徐祺,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黄山盛高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梅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永春,男,汉族,1950年2月3日出生,红旗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陈家琼,女,汉族,1952年4月4日出生,红旗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567号12幢307室。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惊涛,系两被告儿子。原告徐祺诉被告顾永春、陈家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祺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华、梅竹,被告陈家琼及被告顾永春、陈家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祺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和被告顾永春、陈家琼夫妇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本金数额为25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如逾期还款,被告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每日本金万分之八及利息万分之六计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为确保全面履行债务,被告自愿将权证号为合肥市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房地产同意抵押承诺书》、《自愿迁出承诺书》、《借款用途说明书》。次日,双方将约定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将25万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顾永春银行账户。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因被告拒不应诉而被迫撤回该申请。原告因此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现不得不再通过诉讼方式对被告主张债权。由于约定违约金加约定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现自愿要求被告按月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含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为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含利息)至该本金清偿时止(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的违约金为25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受理费40元;4、原告在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合肥市房权证西字第××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聘请律师费用、案件受理费,以及原告因本案所发生的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撤回第四项诉请中“原告因本案所发生的费用”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祺基本信息;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顾永春、陈家琼夫妇的基本信息;3、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房地产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徐祺为被告顾永春权证号为合肥市西字第××号房屋(坐落蜀山区长江西路567号12幢307室)抵押权人,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4、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顾永春、陈家琼于2014年3月13日书面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本金数额为25万元的人民币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本金万分之八及利息万分之六计收,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被告将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567号12幢307室房产抵押给原告;5、《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原件、《房地产同意抵押承诺书》原件、《自愿迁出承诺书》原件、《借款用途说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顾永春、陈家琼夫妇关于承担连带责任、自愿抵押、自愿迁房、借款用途的承诺和说明;6、借据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顾永春、陈家琼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借款借据,原告于次日将该款转入顾永春银行账户;7、聘请律师合同原件、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担保物权,已支付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8、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因被告拒不应诉,原告无奈之下申请撤诉,并因此承担了案件受理费40元。被告顾永春、陈家琼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25万元是事实,利息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到2015年1月13日也是事实,该借款是借给朋友,也是被朋友骗了,现在一分钱没有要回,我们也是受害者,原告所说的附加条件我有异议,被告当时没有认真看合同就签字了,这些附加费用对被告来说苛刻了,我们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要求变卖房产,我们一家四口就没有地方住了。我们也想积极偿还借款。被告顾永春、陈家琼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徐祺所举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顾永春、陈家琼系夫妻关系。顾永春、陈家琼于2014年3月13日与徐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顾永春、陈家琼因经营性资金周转借徐祺人民币250000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1.5%。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给借款人,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及保证合同项下逾期违约金正常计算。借款人如果有一次逾期且从应付之日起超过15天未支付借款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借款人如果违约,则出借人可就此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向借款人主张,借款人并承担本合同下的利息违约金、本金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主张本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鹤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顾永春、陈家琼自愿以其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569号12幢307室(建筑面积59.92平方米,产权证号西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同日,顾永春、陈家琼出具关于上述借款的《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房地产同意抵押承诺书》、《自愿迁出承诺书》和《借款用途说明书》给原告徐祺。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徐祺,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顾永春于2014年3月13日向出借人徐祺借到款项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借款人有义务按期如数偿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息费。且借款人认可本借据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即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和息费,经债权人申请借款人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提任何异议。2014年3月14日,顾永春用合肥市长江西路569号12幢307室(产权证号西字第××号)为徐祺的上述借款250000元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权证。2014年3月14日,徐祺转账支付给顾永春250000元。后被告按约定的月息1.5%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没有归还。2015年5月4日,原告徐祺聘请律师就原告与顾永春、陈家琼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支付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元。后在2015年5月20日原告撤回了对顾永春、陈家琼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的诉讼,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案件受理费40元。2015年6月12日徐祺起诉本案至本院。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没有再支付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永春、陈家琼向徐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顾永春与徐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后,顾永春、陈家琼仅支付了2015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以及本金未能支付,且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1.5%,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和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给借款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到本金清偿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本案律师费支付的相关证据,案件受理费系原告在其他案件中撤诉应负担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4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徐祺与顾永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愿意以顾永春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569号12幢307室(产权证号西字第××号)房屋对上述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徐祺要求以被告顾永春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569号12幢307室(产权证号西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永春、陈家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250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徐祺有权就上述第一项款项以被告顾永春、陈家琼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569号12幢307室(产权证号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徐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1元,减半收取为2600.5元,由被告顾永春、陈家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龙超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