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8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鸿瑞发科贸有限公司与余书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瑞发科贸有限公司,余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8681号原告北京鸿瑞发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前营村。法定代表人李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余书锋,男,1982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原告北京鸿瑞发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诉被告余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余书峰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发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11时,在北京市通州区觅西路曹刘闸村路口,被告余书锋驾驶车辆(浙J70G**)和范建伟驾驶车辆(京PP58**)相撞,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现场处理认定为被告余书锋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4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书峰辩称:原告修理费过高,我只同意原告车辆右前部修理费用,合理范围内同意承担。原告车辆没有交纳交强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1时,在北京市通州区觅西路曹刘闸村路口,被告余书锋驾驶车辆(浙J70G**)由西向东行驶,范建伟驾驶车辆(京PP58**)由南向北行驶,余书锋驾驶车辆(浙J70G**)右侧与范建伟驾驶车辆(京PP58**)前部接触,接触后,范建伟驾驶车辆(京PP58**)与路边桥梁接触,接触部位受损,余书峰受伤。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现场处理认定被告余书锋承担全部责任。范建伟驾驶车辆(京PP58**)为鸿发公司所有,该公司将车辆送北京顺通泰源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支付维修费23450元。另查,肇事车辆登记于余书峰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明细、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管部门认定余书峰负全部责任,故余书峰应当对鸿发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鸿发公司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鸿瑞发科贸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余书锋赔偿原告北京鸿瑞发科贸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鸿瑞发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六元,由被告余书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营人民陪审员 杨柏山人民陪审员 徐 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杨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