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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建月、王洋、唐伟梁、唐联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建月,王洋,唐伟梁,唐联珠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46-1号原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舸,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唐伟梁,经理。被告: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法定代表人:王洋,经理。被告:卢建月,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王洋,男,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唐伟梁,男,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唐联珠,女,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建月、王洋、唐伟梁、唐联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46号财产保全裁定,现因被告已归还借款,原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唐伟梁所有的位于安徽省绩溪县XXA路X室房产、XXB路X号房产、XXC路X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许家永审 判 员  江芳华人民陪审员  汪云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