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马正清与孙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清,孙习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44号原告:马正清,男。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习丽,女。委托代理人:何新才,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正清诉被告孙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绪康、被告孙习丽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清诉称:2014年12月5日10时许,孙习丽驾驶皖QGS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健康中路农行路段时,与同向马正清驾驶无牌照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正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正清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出院。经鉴定,伤情评为拾级伤残,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270日、60日、90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正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习丽负次要责任。皖QGS1**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孙习丽,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孙习丽应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孙习丽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孙习丽承担40%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医疗费11511.7元,误工费21934.8元(81.24元/天×270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420元,施救费130元,陪护人员租床费1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03366.9元;被告孙习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947.8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33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1612.68元(4031.7元×4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习丽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公正,本起事故实际是答辩人被追尾的,答辩人是无责任的。2、伤残鉴定不客观公正,答辩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即使重新鉴定结果,被答辩人构成轻伤,也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3、应依法核减原告超过60岁以上的赔偿损失。被答辩人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4、医药费以合法票据计算。原告马正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正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正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马正清受伤、两车受损,孙习丽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马正清负主要责任,孙习丽应对马正清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孙习丽身份信息,皖QGS1**号轿车所有权人系孙习丽。4、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9张、陪护租床费收条,证明马正清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及伤情情况;马正清支付医疗费用计11511.70元;马正清支付陪护租床费180元。5、伤残、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安徽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经安徽省司法厅批准更名为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马正清伤情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马正清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6、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马正清电动车损坏,马正清支付施救费130元、修理费420元。7、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水电费发票、支付房租费收条、亚父街道东炮营社区出具的证明、巢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四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正清从2013年7月1日通过巢湖市为民房屋介绍所租赁属洪家保所有座落巢湖路139号(原巢湖地区法院宿舍2号楼101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今;马正清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马正清与妻王秀梅从1998年在人民路草城街桥头经营马氏烧饼至今,马正清因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从事经营马氏烧饼;马正清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马正清户口簿、马凤呜证明,证明马正清发生交通事故时60周岁;马凤呜系马正清女儿,随父母居住巢湖城区并在皖维学校就读初中、高中。9、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马正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交通费600元。10、证人李志祥的证言,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从事马氏烧饼经营,已经满一年了。被告孙习丽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公正,实际情况是被告正常驾驶,原告追尾。对证据4中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无异议;医药费根据合法票据记载数额计算;陪床费应有合法票据支撑。对证据5鉴定书不具有公正性,原告不应舍近求远去合肥鉴定,其伤残鉴定结论是以某一部位弯曲度数为依据,弯曲度数人为因素较大。我方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6,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城管四大队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形式上只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原告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对证据8无异议,恰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小孩在城镇读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由法庭酌定。对证据10,对城镇居住同刚才质证意见;如原告从事餐饮应有健康证、餐饮许可证。被告孙习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马正清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马正清所举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予以认定;陪护租床费收条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经核实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虽存在微小瑕疵,但该组证据与证据10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马正清在巢湖市草城街桥头经营马氏烧饼、租在巢湖路139号房屋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证据7、10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户口簿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马凤鸣证明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0时许,马正清驾驶无牌照电动车沿巢湖市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健康中路农行路段时,与同向孙习丽驾驶的皖QGS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正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2014第013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正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习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1511.7元。2015年7月2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正清因车祸致左下肢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休息期为伤后270天,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马正清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3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420元。另查明:原告马正清系农业家庭户,其自2013年7月起租住在巢湖中路法院宿舍即巢湖路139号,在巢湖市草城街桥头经营“马氏烧饼”。皖QGS1**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孙习丽,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习丽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次要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皖QGS1**号车辆的所有人孙习丽未投保车辆交强险,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孙习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习丽申请对原告马正清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皖中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89号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依据原告的出院记录、病历、医学影像资料认定原告“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左下肢活动度丧失10%以上”;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理由为“单方委托”、“异地鉴定”、“依据某一部位弯曲度数,弯曲度数人为因素较大”,其理由仅为逻辑推理,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马正清的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就医的病历予以确定为115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为720元。3、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标准每天104.36元,本院确定为9392.4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7天,标准按照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每天81.24元(29652元/年÷365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6816.6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24839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鉴定构成10级伤残,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7194.1元(24839元/年×19年×10%)。7、交通费,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鉴定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负责,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书、票据相佐证,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2000元。10、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有合法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确定为550元。11、陪护人员租床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正清的损失合计为95584.88元。原告马正清上述损失95584.88元,其中医疗费115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031.7元,由被告孙习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1003.18元,由被告孙习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1003.18元。车辆维修费、施救费550元,由被告孙习丽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5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偿91553.18元(10000元+81003.18元+550元),原告交强险未获赔偿的4031.7元(95584.88元-91553.18元)。对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考虑到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被告孙习丽负40%责任,原告马正清负60%责任。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的被告孙习丽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12.68元(4031.7元×4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正清经济损失93165.86元;二、驳回原告马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孙习丽承担1000元,原告马正清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倩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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