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与梁家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梁家明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张金春,该事务所主任。被告:梁家明,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际所)诉被告梁家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际所负责人张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际所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刑事案件委托代理人合同》,同意由原告指派张金春律师为被告的弟弟梁桂明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辩护。合同约定“先付律师费叁万元,余下贰万元在宣判后立即付清。如有拖欠,双倍支付余款”。被告在梁家明一审宣判后,拒不支付余下律师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给了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违约金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金际所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梁家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梁家明与广东金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春所,于2014年9月19日经核准变更为金际所)签订《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金春所指派张金春律师为梁桂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的一审辩护人;委托权限为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了解案件情况,刑事辩护;律师费为50000元,梁家明先付30000元,余款20000元在案件宣判后立即支付,如有拖欠双倍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梁家明向金春所支付第一期律师费30000元,金春所指派律师张金春为梁桂明提供辩护等法律服务。2014年12月12日,本院就梁桂明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38号刑事判决,判决:梁桂明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缴获的枪支2支依法予以没收。张金春为该案中梁桂明的辩护人。案件宣判后,梁家明支付律师5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的15000元,金际所遂诉诸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梁家明与金际所签订的《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金际所依照约定提供了法律服务,梁家明却未能如约支付律师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金际所支付律师费余款15000元。合同中约定的“如有拖欠双倍支付余款”,实际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条款,但该标准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欠付律师费的20%,即3000元,该款梁家明也应当支付给金际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二、被告原告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超出18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负担110元,被告梁家明负担165元(该款梁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炜宁杨丽燕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