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焦言新与孙勇、马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言新,孙勇,马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焦言新,居民。被告孙勇,居民。被告马淑芳,居民,系孙勇之妻。原告焦言新与被告孙勇、马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言新、被告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言新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月后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孙勇马淑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勇辩称,该50000元借款是另外两笔借款的利息。当时其借了原告20000元、60000元,2013年3月份,借20000元时预扣了1000元利息,共计欠了21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是22000元。60000元的利息付到2013年4月份,截止2013年11月份利息是18000元,过年的时候原告又加了三个月或四个月的利息,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欠条。实际其没有收到50000元现金,借款日期、数额和提款条上的日期、数额都不符。被告马淑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孙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条内容为“欠条今借焦言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孙勇2013.11.15”。被告孙勇辩称该5万元系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查明,孙勇、马淑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焦言新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孙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勇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孙勇、马淑芳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淑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勇、马淑芳共同偿还原告焦言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纪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