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曾希平与被告杨明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曾希平,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明真,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青英,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系被告杨明真之妻。原告曾希平与被告杨明真、陈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真、陈青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希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5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34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明真、陈青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14日,被告杨明真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曾希平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五厘,同日,被告杨明真向原告曾希平出具了借条。2012年6月22日,被告陈青英在该借条加载了“到11年3月31日止共计陆万肆仟元整(¥64300元)”字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杨明真、陈青英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关系证明、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明真向原告曾希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2年6月22日,被告陈青英又在该借条对该笔借款本息予以了确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陈青英所确认的借款本息大写为陆万肆仟元整,小写为64300元,根据常理,数字的大写与小写不一致的,以大写的数字为准,故该笔借款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640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明真、陈青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希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7元,由被告杨明真、陈青英负担1388元,由原告曾希平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