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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闫永珍与李家武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永珍,李家武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永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武。上诉人闫永珍因与被上诉人李家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闫永珍与刘修伟签订《租赁合同》,由闫永珍租赁位于长丰县水湖镇长新路东段坐北朝南门面房一间,用于经营五金、装潢材料等生意。李家武在西边经营同样生意。闫永珍将房屋租赁来以后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将与李家武共墙一并进行装修。2015年3月,双方因门前停车问题发生纠纷,李家武将闫永珍装修好的共墙损毁。原审另查明:闫永珍与李家武共墙宽约为40厘米。李家武的门面房系自己所有。原审认为:闫永珍和李家武共墙是双方公共的,对于该共墙,李家武享有一半所有权。李家武的一半墙给不给闫永珍使用,是李家武权利,庭审中,闫永珍没有提供李家武允许其使用的证据。本案中,因闫永珍侵权在先,李家武侵权在后。闫永珍不应当把整个共墙都装修,李家武不应当在闫永珍装修后进行损毁,造成不必要的浪费。闫永珍可以就损毁部分的装潢费用进行诉讼,而不应以恢复原状提起诉讼。因为闫永珍装潢的根基存在部分侵权,因此对闫永珍的诉请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永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闫永珍负担。闫永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称:“原告闫永珍和被告李家武共墙是双方公共的,对于该墙被告李家武有一半所有权。李家武的一半墙给不给原告闫永珍使用是李家武的权利。”该认定错在该墙属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不可分割的共同共有,双方只有对共同共有承担各自一半的义务,而没有享有各自一半的权利,双方对该墙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不存在任何一方享有一半的所有权。闫永珍装修该墙面是2014年8月,事先征得李家武同意且装修几天时间都是白天施工,李家武夫妻二人每天开门经营,其家也住在营业门面的楼上,装修工在施工时其夫妻二人在旁边观看,同时,从2014年8月装修,至2015年4月墙面被砸,历时7个多月时间,难道李家武没看到装修的墙面吗?李家武称闫永珍装修墙面未经其同意,应当由李家武举证。李家武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闫永珍装修墙面未经其同意,原审法院认定闫永珍“侵权在先”,该墙是双方共同共有(不可分割),也就是说,该墙是双方共同拥有的使用权,这一家一半之说不能成立。另外,所谓侵权是指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闫永珍把共有的墙装修的美观,并没有损害李家武的利益。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规定:“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应当恢复原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闫永珍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家武承担。李家武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闫永珍、李家武均在长丰县水湖镇长新路经营五金、装潢材料等生意,只因门前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本是邻里,应当和睦相处,和气生财。闫永珍为了门面房共墙的美观进行装修,对李家武并未造成损失,李家武将闫永珍已装修好的门面房共墙毁损,实为不妥。现造成损失已成事实,闫永珍应当就李家武造成损失的部分,要求李家武赔偿,而不应以恢复原状提起诉讼。故原审对闫永珍要求李家武恢复原状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闫永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