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俊芳与张飞、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芳,张飞,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朱俊芳。委托代理人郭之扬,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被告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秦岭路155号。法定代表人严全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初冬,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盛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俊芳诉被告张飞、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之扬、被告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初冬、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盛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朱俊芳诉称: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张飞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事发路段右转弯过程中,其车身右后侧与沿343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部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飞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张飞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飞驾驶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华威公司,华威公司应当与张飞共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飞驾驶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张飞与华威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12131.8元、误工费28266元、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291元、营养费335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5293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上述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护理费的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由原来的80元/天变更为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张飞未答辩。被告华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事故时张飞是华威公司的职员,现在他已经离职了,发生事故时是上班时间。华威公司未垫付过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华威公司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张飞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省道24KM+600M(张浦镇伟泉精密模具厂)路段右转弯过程中,其车身右后侧与沿343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朱俊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部发生相撞,造成朱俊芳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飞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俊芳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俊芳住院治疗19天,共计发生医药费11977.18元。朱俊芳从张浦交警中队领取了由张飞预交的押金9000元。2015年6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俊芳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张飞驾驶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华威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张飞是华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明,昆山新至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朱俊芳系该公司员工,于2014年5月15日入职。上班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5月16日至31日工资2209.2元,6月份工资4284.30元,7月份工资5099.87元。8月份工资4406.10元,9月份工资4326.70元,10月份工资5419.70元,留任奖金1200元,2014年11月1日至16日工资3747.40元。2015年2月17日发放年终奖326.93元,2015年5月22日补发2014年12月病假工资1416元。因不属于工伤,该公司除补发2014年12月病假工资外,没有支付其他工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朱俊芳受伤,张飞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俊芳不负事故责任,结合双方驾驶情况,张飞应对朱俊芳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飞系华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华威公司承担。由于张飞驾驶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华威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审核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确认医药费总金额为11977.18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45元(55元/天*19天),被告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355元,即55元/天,计算60天,被告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47元,实际误工费损失为2826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完税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并未超过其实际收入标准,按4947元/月的标准计算,受伤后六个月应得收入29682元,扣除补发的2014年12月工资1416元(因年终奖一般按照当年度工作表现与出勤时间核算,标准难以确定,因此在本案中既不计入受伤前实得工资,也不计入受伤后工资予以扣减),实际收入减少2826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7000元(2800元+42天*1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为二个月,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2800元,发票上注明140元/天,护理20天,共计护理费28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000元,故护理费共计6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91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与相应的票据,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68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52964.1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5357元,合计45357元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7607.18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赔偿5927.18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1284.18元(交强险限额内45357元+商业险限额内5927.18元)。华威公司应赔偿鉴定费1680元,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15元,合计1895元,该款视为张飞代华威公司先行履行,从张飞垫付款9000元中扣除。张飞的垫付款由保险公司返还7105元,由华威公司返还1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俊芳各项损失合计51284.18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张飞的垫付款7105元,余款4417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款汇朱俊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山支行的账号62×××83。二、被告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俊芳鉴定费1680元(已由被告张飞代为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飞垫付款7905元。四、被告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飞垫付款1680元。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该款已从被告张飞的垫付款中直接扣除,无需另行向原告朱俊芳支付,被告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第四项判决时直接将该款返还被告张飞。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有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